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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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啓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證據部分「現場查獲照片」更正為「扣押物品照片」,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施用第二級毒品,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施用毒品損害被告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為工作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從事賣水果工作,收入不穩定,與兄長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吸食器1個,在被告隨身背包查扣,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日13時,在高雄市85大樓網友日租套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強一路口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被告所排尿液送驗後,檢│││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照表(尿液編號:G031│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張。│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司107年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G-031)1張。││├──┼───────────┼───────────┤│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表、現場查獲照片│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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