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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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323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1324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32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32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32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3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羅光雄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1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1H025225、60-G1H036520、60-G1H067775、60-G1H059463、60-GP0000000、60-G1H1127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 羅蘇雨 登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事由,經舉發機關以如附表編號1至6舉發單號碼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羅光雄(受處分人羅蘇雨繼承人之一)於申訴後仍不服,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4月18日,依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處罰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處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交由異議人羅光雄當場簽收上開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車主羅蘇雨已於99年11月5日死亡,因家屬想將該車出售,故讓許多人來試車,無從查出違規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且家屬目前尚未決定是否繼承或拋棄繼承,故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而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是以行政程序法第21條乃明列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從而,若自然人已死亡時,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任何行政行為。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當事人能力,一旦發現當事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即不得對之為行政行為。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明定。是若將已死亡之自然人作為行政處分之客體,並課以罰鍰處分者,該處分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係屬自始確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準此,行政上之裁處罰鍰,應對生存之自然人為之,若對已死亡之自然人裁處罰鍰,該裁處自非適法且為無效。
四、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時間、地點,分別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違規事由,經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如附表編號1至6舉發單號碼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以車主羅蘇雨為被通知人及受送達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6舉發單號碼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紙附卷可憑。且查,原處分機關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裁決書,其受處分人欄係填載「羅蘇雨(繼承人:羅光雄)」,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中受送達人姓名亦填載為「羅蘇雨(繼承人:羅光雄)」,是依原處分機關之記載,無法明確指明受處分人究係「羅蘇雨」或「羅光雄」,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所附意見,係表明:「異議人非受處分人(異議人係車主繼承人之一)」,並經本院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確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其承辦人告以:因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主登記為羅蘇雨,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異動登記,故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仍為車主羅蘇雨,加載(繼承人:羅光雄)之字樣,係因羅光雄為本件聲明異議人,裁決書開立後當場交由異議人羅光雄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此有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本院100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及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6份附卷可佐,足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裁決書仍以車主羅蘇雨為受處分人及受送達人;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羅蘇雨,業已於99年11月5日死亡,亦有羅蘇雨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考。是依上開說明,車主羅蘇雨死亡後,即已喪失法律上之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任何行政機關皆無從對之為行政行為,則原舉發機關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羅蘇雨掣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裁決書,自始即無從送達於已死亡之羅蘇雨,非但程序不符規定,且該行政處分自始即確定無效,而異議人羅光雄為羅蘇雨之子,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其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應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得對之主張無效。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表:
┌─┬──────┬──────┬───────┬───────┬────┐│編│舉發違規單號│違規時間(民│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之裁│本院案號││號││國)││決日期(民國)│││├──────┼──────┼───────┤、文號及處罰內││││舉發機關│違規地點│舉發違反法條(│容(新台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中市警交字第│100年1月2日│限速50公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度│││G1H025225號│22時11分│檢定合格儀器測│臺中區監理所10│交聲字第│││││照,時速62公里│0年4月18日以中│1323號│││││,超速12公里(│監違字第裁60-G││││││未滿20公里)│1H025225號,裁│││├──────┼──────┼───────┤處罰鍰1600元,││││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路│第40條│記違規點數1點││││交通警察大隊│2段126-1號前││││├─┼──────┼──────┼───────┼───────┼────┤│2│中市警交字第│100年1月11日│限速50公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度│││G1H036520號│13時33分│檢定合格儀器測│臺中區監理所10│交聲字第│││││照,時速72公里│0年4月18日以中│1324號│││││,超速22公里(│監違字第裁60-G││││││20以上未滿40公│1H036520號,裁││││││里)│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路│第40條│││││交通警察大隊│2段126-1號前││││├─┼──────┼──────┼───────┼───────┼────┤│3│中市警交字第│100年1月28日│限速50公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度│││G1H067775號│12時43分│檢定合格儀器測│臺中區監理所10│交聲字第│││││照,時速79公里│0年4月18日以中│1325號│││││,超速29公里(│監違字第裁60-G││││││20以上未滿40公│1H067775號,裁││││││里)│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路│第40條│││││交通警察大隊│460-1號前││││├─┼──────┼──────┼───────┼───────┼────┤│4│中市警交字第│100年1月28日│限速50公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度│││G1H059463號│16時0分│檢定合格儀器│臺中區監理所10│交聲字第│││││測照,時速64公│0年4月18日以中│1326號│││││里,超速14公里│監違字第裁60-G││││││(未滿20公里)│1H059463號,裁│││├──────┼──────┼───────┤處罰鍰1600元,││││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路│第40條│記違規點數1點││││交通警察大隊│2段126-1號前││││├─┼──────┼──────┼───────┼───────┼────┤│5│中市警交字第│100年2月17日│在禁止臨時停車│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度│││GP0000000號│20時12分│處所停車(經科│臺中區監理所10│交聲字第│││││學儀器採證)│0年4月18日以中│1327號││││││監違字第裁60-G│││││││P0000000號,裁│││├──────┼──────┼───────┤處罰鍰900元││││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街│第56條第1項第1│││││交通警察大隊│8號前│款│││├─┼──────┼──────┼───────┼───────┼────┤│6│中市警交字第│100年2月25日│限速50公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100年度│││G1H112758號│15時28分│檢定合格儀器測│臺中區監理所10│交聲字第│││││照,時速67公里│0年4月18日以中│1328號│││││,超速17公里(│監違字第裁60-G││││││未滿20公里)│1H112758號,裁│││├──────┼──────┼───────┤處罰鍰1600元,││││臺中市警察局│臺中市○○路│第40條│記違規點數1點││││交通警察大隊│2段126-1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