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戎小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4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戎小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戎小海前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嗣後所犯贓物、竊盜等罪,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③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4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於97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年確定,嗣與所另犯之詐欺案件、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5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99年2月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⑥因於99年2月2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於99年4月20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⑦因於99年4月2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因於99年6月22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4日17時許,在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5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東圓飯店」櫃檯前為警盤查,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預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7月6日17時許,在改制前之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6日21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其住處內實施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戎小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各一份存卷可稽(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0頁、臺中縣警察局警卷第64頁)。又被告於99年7月5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濃度分別為1302NG/ML及25662NG/ML,而被告於99年7月6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濃度則分別為9941NG/ML及88757NG/ML,後者濃度顯然高於前者,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注射針筒計4支扣案可佐。再者,被告前①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8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②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與其嗣後所犯贓物、竊盜等罪,復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2年1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③於強制戒治期滿5年內之94年間,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⑤於97年間均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年確定,嗣與所另犯之詐欺案件、竊盜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5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甫於99年2月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⑥因於99年2月23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於99年4月20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⑦因於99年4月28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⑧因於99年6月22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54、2532、3213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且有部分已執行完畢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且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且㈠依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㈡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施用毒品行為,大多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該條例之立法意旨,原即預定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性質,固得認屬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依前所述,對依集合犯而論以包括一罪之判斷,仍不能無限擴張,其一罪範圍之認定,必須與刑法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立法旨趣相契合,苟行為人主觀上,非出於一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又無密切接近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不應評價為一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時,自不能悉數率皆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95號裁判參照)。㈢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但立法理由同時謂:對於竊盜、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本次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且修法前實務上因被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施用毒品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又【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就其行為觀之,似應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同為避免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就該數施用毒品罪行亦應透過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時,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更能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其理甚明;復以裁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務求「罪刑相當」;又科刑之判斷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必須就行為人涉案環境中一切主客觀情狀,基於個別處遇之刑罰矯治原則詳實審酌,其因屢犯同一罪名而有加強制裁之必要者,固非不得酌予從重處斷,但此究非絕對而劃一之考量;且藥物濫用類型之犯罪,在立法本質上屬於牴觸國家醫藥衛生政策之法定犯,就行為背景而言則為出於社會適應不良之慢性自殘行為,除非別有強化一般預防功能之特殊事由,在處遇手段之選擇上理應儘先考量如何激發其接受矯正之自我意志,非至萬不得已,不宜盡與積極危害公眾或他人之自然犯同其待遇,致使遽行壓縮其社會適應空間而增加矯治上所不必要之困難;暨考量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①至⑧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及茲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
五、再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24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94號、95年度臺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揭為警於99年7月5日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為警於99年7月6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依據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被告於審理中雖供稱:本案伊所施用之海洛因係 陳東源 於99年7月3日或4日,在大公園路之水準大樓轉讓予伊云云。惟查: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前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並非前手之犯罪資訊來自被告,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又『本件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通訊監察所得事證,發現案外人 劉展驛 及上訴人均有販賣毒品行為,乃分別向檢察官及法院聲請核發拘票及搜索票,而予同時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曾邦賢證實,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搜索票等可憑,是警方並非因上訴人嗣經指認向劉展驛購買愷他命,始查獲劉展驛販毒,上訴人自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必須被告先供出毒品來源(諸如前手或共犯等相關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始足當之。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相關資訊,與犯罪調查或偵查機關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二者必須具有因果關係,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卷查警方係於民國97年12月迄98年2月間對案外人 林正鴻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訴人與林正鴻有多次涉嫌毒品交易之通聯內容,而於98年4月1日依法搜索上訴人居所,當場查獲上訴人意圖販賣而販入 之愷 他命淨重總計近150公克及電子秤、夾鏈袋、帳冊等物,嗣經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警詢時供述向林正鴻及綽號「丟猴」者購買愷他命,並經指認林正鴻無訛,再經警多方查證後,於98年5月26日報請檢察官偵辦林正鴻涉嫌販賣愷他命乙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就林正鴻涉嫌於98年1月20日販賣50公克愷他命予上訴人之犯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98號偵查卷、通訊監察書及監聽所得通聯內容、該署98年度偵緝字第2515號起訴書影本,依序附..可稽。至綽號「丟猴」者則經警追查,而無所獲,亦有..函附原審卷第109頁為憑。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3335號、3053號、782號、640號、495號、3440號、98年度臺上字第3274號、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99年7月7日警詢中係供稱:伊最後一次係於99年7月4日在臺中市○○路水準賓館以新臺幣1000元向陳東源購得云云(見臺中縣警察局警卷第6頁);於99年9月14日偵查中係供稱:伊最後一次係於99年7月初,在臺中市○○路與進德街口之海派飯店向陳東源購得云云(見99年度毒偵字第3413號偵查卷第23頁),核其所證先後已有所不一。又檢警偵查機關係對陳東源及被告等人實施通訊監察後,始於99年7月5日同時向本院就被告及陳東源等人聲請並經本院核發搜索票,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2335號刑事卷、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381、841、895、729、1022卷核閱無誤。且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僅起訴陳東源有於99年6月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99、15794、15963、17154、19578、1966
0、1998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又警察於99年7月7日警詢中即已依據被告與陳東源於99年6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臺中縣警察局警卷第7頁以下)。準此,警察顯然早在被告供出毒品上手為陳東源之前即已依據其他線報開始偵查陳東源之販毒罪嫌,且早即依監察所得查悉陳東源及被告之年藉資料,並認定被告為陳東源之下手或共同正犯,則依據上開說明,警察既係依上開監聽所得懷疑被告為陳東源之販毒集團之下手或共同正犯,並於99年7月5日即就陳東源及被告等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進而查獲被告及陳東源等人,則陳東源嗣後之遭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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