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複代理人甲○○被告戊○○兼法定丁○○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前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4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2,19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倘借款人不依約還款,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其利率自轉列催收款項日起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1.55加碼百分之1計算,並約定被告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自民國98年8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12,1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戊○○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丁○○、丙○○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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