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禮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六二點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禮信事發至今,迄未向被害人道歉,毫無悔意。且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將其名下有價值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南市後壁區農會,餘下其他無價值或與多人共有之土地,以避免日後遭強制執行,顯已惡意脫產,足證其犯後態度不佳,應從重量刑,惟原審竟僅量處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然過輕,致被告可易科罰金後,完全不理會告訴人等語,因之請求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上述量刑過輕理由,依刑事訴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上訴理由,僅泛以原審判
決刑度顯然過輕,致被告可易科罰金後,完全不理會告訴人云云,惟原審判決依被告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認罪陳述,並於判決內詳予說明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復於判決內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說明被告罪刑成立之理由,並於理由欄三,衡酌被告飲酒後經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 蘇煥文 、 蘇雅禎 二人受傷,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其過失程度至為重大;又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救治,隨即逃離現場,惡性非輕,且案發迄今,被告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審酌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不能安全駕駛罪判處徒刑三月,過失傷害罪判處徒刑四月,肇事逃逸罪判處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當。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徒以上開理由指稱原判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英志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