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毒抗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04號抗告人 張勝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於民國99年11月27日10時45分許,於住處為警查獲,是自行攜帶通知單至嘉義市警察局經警採尿,嗣經告知結果為陽性反應。抗告人並無施用毒品,於100年1月26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做尿液檢驗,結果為陰性反應,請重新復驗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警方於99年11月27日約談抗告人,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發之鑑定許可書對抗告人採集尿液,經送鑑定後,抗告人之尿液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99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憑。又該鑑定報告係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是該鑑定報告既採嚴格精密之科技方法,其檢驗結果自具有公信力。再觀該檢驗報告所載,抗告人尿液經檢出「可待因9545NG/ML」、「嗎啡570NG/ML」,遠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規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可待因、嗎啡均為300NG/ML),從而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在99年11月27日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並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執100年1月26日新北市聯合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其尿液為陰性反應,惟此不足以推認抗告人於99年11月27日經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並無施用毒品之事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黃國永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