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817號原告 林哲明 被告 朱粟芬 被告 林盛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397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15所載第四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3,770,000元(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金額);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11所載執行費190,160元及次序15所載第四順位抵押權23,770,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42,500元(即原告主張剔除後所得受之利益)。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7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