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燊於民國106年9月24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1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適有告訴人 蔡啟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蔡孫美 ,沿復興路327巷由東向西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而迎面相撞,致告訴人蔡啟楠、蔡孫美人車倒地,告訴人蔡啟楠因此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手前臂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蔡孫美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左側近端尺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已於107年10月1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嗣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等件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