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賢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賢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賢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9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陳國鎮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大理石花瓶3個、燭臺2個、香爐1個及金線蘭花1株(價值共新臺幣1萬7,300元),得手後即放入黃色麻袋內再放於機車前腳踏板上,正欲騎車離去之際,為陳國鎮發覺,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朱賢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警查獲後已將扣案之上開大理石花瓶3個、燭臺2個、香爐1個及金線蘭花1株,交由告訴人陳國鎮領回,是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前無竊盜之科刑紀錄,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大理石花瓶3個、燭臺2個、香爐1個及金線蘭花1株業經發還等情,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