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43號原告 胡瑞圓 被告 蔣睿詳
陳月娥 張碧雲 被告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意盈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訴請被告拆除違建之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大樓頂樓之屋頂避難平台上之違建物、雜物自行拆除或搬移,依原告民國107年11月8日具狀陳報上開屋頂平台坐落之土地地號為高雄市○○區○○段○○○○號,及被告蔣睿詳、陳月娥、張碧雲占用面積依序為16.48、16.74、14.88坪(合計48.1坪,以每坪約為3.305平方公尺換算後,計158.9705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069元(計算式:7,600元/㎡×158.9705㎡÷17層=71,0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因原告聲請本院調查,經依高雄市鳥松區公所函覆提供之資料顯示,被告澄湖園景湖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現為鄧意盈,爰依職權列載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明,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