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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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6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良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良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曾有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89號被告曾良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6巷2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良偉曾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20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月確定,於9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曾良偉另有酒駕前科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8月4日18時38分許,於服用啤酒4、5瓶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675號重機車,行經基隆市○○路2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對曾良偉施予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3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良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