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搬風座壹個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麗嬌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至員警查獲之參賭賭客固有4名;惟衡諸本件參賭賭客概係被告朋友,此悉經被告及彼等證人一致敘明在卷,由此顯見,被告雖係意圖營利提供本件賭博場所,然其「要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而尚未至刑法第
268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此不當方式
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暨其所為敗壞社會風氣,惟慮及被告提供上址俾其特定親友賭博之時間尚短,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及其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搬風座1個,為被告所
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現場查獲抽頭金新台幣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612號被告李麗嬌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5之15號底一層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麗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迄同日晚間7時45分,提供其承租位於基隆市○○區○○路一段69巷47號3樓房屋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 莊美蓉 、 王建誠 、 廖婉而 、 高春明霞 等不特定多數人,在該處以其所提供之麻將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胡牌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臺另加50元,每圈李麗嬌抽200元。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座1個、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000元(賭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等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嬌大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美蓉、王建誠、廖婉而、高春明霞所述相符,並有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座1個、抽頭金200元及賭資1000元扣案,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照片7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麗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扣案之賭具麻將牌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座1個、抽頭金2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