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3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蔡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於96年6月30日因減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4次)、3月(判7次),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99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100年6月11日)」;㈡犯罪事實第3行「施用安非他命1次」,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蔡宗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蔡宗憲有犯罪事實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被告蔡宗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已於96年6月30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4次)、3月(判7次)確定;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甫於99年10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100年6月11日)。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9樓之3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而於同年月21日下午10時45分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憲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7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72號)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檢察官翁春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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