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三項內關於告訴人「 施秋香 」之記載,均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第三項,就告訴人丙○○均誤載為「施秋香」,係為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誤寫,故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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