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89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8月8日23時許,因飲酒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車號000—357號機車上路,於行經台中市○區○○路○○○號前,撞及被害人 林穎璋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2635號自小客車,嗣經警檢測其呼氣中之酒精含量,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之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所分別明定。另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法定列舉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者,檢察官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此觀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依法送達被告,俾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得以聲明不服,如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依法送達被告,則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效力顯未確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甲○○經公訴人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速偵字第1889號,對其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3年8月25日以93年度上職議字第35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又被告上開緩起訴係命被告應於93年8月10日前支付新臺幣1萬元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分事務所,嗣因被告未遵守前開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載應履行事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94年4月26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即於94年5月6日就被告前揭犯行向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依法送達被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字第29號偵查卷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單一份(見1094號原審卷第5頁)等足按。準此,被告既未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則無從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為不服之意思表示,其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顯尚未確定,殆無疑義。本件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即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程序不合,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顯違背規定,是原審調查後以本件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為由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一)檢察官於於庭訊時已當庭向被告告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旨,故被告早已知悉其若違背履行事項,將受原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應認被告於受告知斯時已受合法送達。(二)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起訴程序無法因時間經過而自然補正,則原審似應裁定命檢察官就合法送達作程序上之補正,使檢察官得以補行書面送達程序,始符法律規定云云。但查(一)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後未依法送達被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顯尚未確定。至檢察官於偵查時縱曾告知被告得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惟該項告知僅係籠統告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被告並無從具體得知其究係違反何規定?及係何理由被撤銷緩起訴,以致無從正確聲請再議,是尚不能以檢察官於偵查時之告知即視為被告已受合法送達。(二)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此程序之欠缺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故原審無從裁定命檢察官補正。綜上,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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