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被告 廖富鵬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計0.8公克),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管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表附卷足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8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定屬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管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表、贓證物品清單(93年度保管字第2801號)各1紙在卷可憑,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甚明;又被告廖富鵬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745號卷第41頁可參)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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