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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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10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91年度毒偵字第3741號被告 李濬明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書誤載為91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24公克,詳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經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初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4公克(包裝重0.2公克),有該局92年4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708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自屬違禁品,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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