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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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告戊○○原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移送民事庭審理,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玖元,原告己○○新台幣貳佰貳拾萬肆仟玖佰貳拾柒元及均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戊○○提供擔保新台幣捌拾萬元,原告己○○提供擔保新台幣柒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4,820,094元,己○○6,130,8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等為被害人 潘金德 之父母,被告等共同傷害潘金德致
死,業經刑事庭判處罪刑(本院93年上訴字第1765號),因被告等上開罪行,原告等受有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子)戊○○部分:⒈醫藥費:287元⒉殯葬費:356,100⒊扶養費:1,463,707⒋慰撫金:3,000,000合計4,820,094
(丑)己○○部分:⒈扶養費:3,130,888⒉慰撫金:3,000,000合計6,130,888㈡原告不識字,育有二女三男(連同被害人潘金德)無不動
產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丁○○陳述:潘金德打我,我回手而已,我是老年人,第
二天潘金德送醫,據送他到醫院之人說是喝醉跌倒的。事發前作土木收入每日一千多元,未讀書,無不動產。
㈡ 陳宏文 陳述:我未參與此事,不應賠償,我在家睡覺後來
才出來的。我國中畢業也做土木每日收入一千多元,無不動產。
㈢丙○○陳述:我是聽到我爸爸(丁○○)被打,我才出來
,也沒有動手。我國中畢業,開砂石車,每年收入十多萬元,沒有不動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65號丁○○等傷害致死案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潘金德致死之事實被告雖予否認,然查,丁○○於92年4月27日凌晨三時許,在其苗栗縣○○鎮○○路○○○號住處一樓睡覺,因聽到鄰近苗栗縣○○鎮○○路○○○巷○○號住宅3樓有人在飲酒喝歌,致其無法入睡,遂對正在該宅3樓歡唱之潘金德及其親戚 林進峰 、 林山景 、 林進鴻 等人叫駡,双方發生口角,丁○○遂向潘金德等人放話「有本事就下來」,並夥同其子丙○○、乙○○,至屋外欲找對方理論,行至上開716巷42號前,遇到先行到達該處之潘金德,被告等三人聯手毆打潘金德,致潘金德向後倒地頭枕部撞及地面,後枕部挫擦傷倒地不起,林進峰尾隨潘金德到達亦遭丙○○毆打致頭部外傷,左手肘挫傷合併多處擦傷,林山景隨後到達,要拉開丙○○,反遭丙○○壓在地上毆打,致顏面四肢軀幹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林進鴻聞聲趕到亦遭丁○○出拳毆打眼部,致其左眼結膜下出血,嗣丁○○之親戚 陳全程 將双方勸開, 林進宏 等人將潘金德送往苗栗縣頭份鎮為恭紀念醫院救治,該院醫師初步診療後,囑咐讓潘金德返家休養如有異狀隨時回診,延至翌日(28日)上午6時許,林山景呼叫潘金德起床未應,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7時13分許,潘金德終因顱骨骨折腦挫傷與對衝性之顱內出血與損傷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目擊證人林進峰、林山景、林進鴻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有所調刑事案卷可稽。死者潘金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死因結果認為:「死者 潘德滿 27歲男性,死於頭部遭毆打,致頭枕部撞及地面,造成顱骨骨折,腦挫傷與對衝性之顱內出血與損傷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二)法醫所醫鑑字第0627號鑑定書附上開刑事相驗卷足憑,證人林進峰、林山景、林進鴻等在上開衝突中均受輕傷,有診斷書附刑事卷可按,則林進峰證述目擊被告三人聯手毆打潘金德等情,證人林進鴻證述聽聞吵架聲外出看死者潘金德仰躺地上,乙○○、丁○○二人毆打林進峰、丙○○毆打林文景,證人林進鴻上前拉開遭丁○○毆打等情及證人林山景證稱,渠跟在林進峰後面,發現潘金德已經倒地,林進峰遭丙○○及另一人圍毆,伊過去拉開時,遭丙○○壓在地上毆打等情,自可採信,被告丁○○抗辯據送潘金德到醫院之人說是喝醉酒跌倒的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取。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傷害潘金德致死之事實可認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潘金德致死,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論列。
㈠戊○○部分:
⑴醫藥費:戊○○主張為潘金德支出醫藥費287元,提出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為證,被告未爭執,可認真正。
⑵殯葬費:戊○○主張支出殯葬費356,100元提出收據8件
為證,其中素食桌9,000元,便餐12,700元,給付潘進聰部分(靈屋、毛巾)12,800等項非殯葬所必需,應予剔除外,其餘321,600元部分均屬殯葬所必需,兩造亦未爭執,應予准許。
⑶扶養費:戊○○請求扶養費1,463,707元。
經查戊○○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為潘金德之父,有戶籍騰本可憑,潘金德92年4月28日死亡時戊○○65歲依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15.12年,當時原告有子女5人(含潘金德)分擔扶養義務,按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7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氏式扣減中間利息,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扶養費為165,282元,其計算式為:
72,000元×(11.409407+0.571429×0.12)÷5=165,282元。
⑷慰撫金:
原告之子潘金德遭被告等共同傷害致死,原告自屬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斟酌原告不識字無不動產,被告丁○○未讀書事發前作土木,收入每日一千多元,無不動產,被告陳宏文國中畢業從事土木,每日收入一千多元,無不動產,被告丙○○國中畢業,開砂石車,每年收入十多萬元無不動產等情,已據兩造分別敍明,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認為原告戊○○請求慰撫金於二百萬元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許。
以上四項合計金額2,487,169元。
㈡己○○部分:
⑴扶養費:己○○請求扶養費3,130,888元
經查己○○為女性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至潘金德死亡時為62歲依9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為20.23年,有子女5人(含潘金德)分擔扶養義務,按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每人7,200元計算依霍夫曼氏式扣減中間利息,己○○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4,927元。
⑵慰撫金:己○○得請求慰撫金為200,000元,理由同戊○○部分所載。
以上二項合計2,204,927元。
三、綜上,原告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依序2,487,169元、2,204,92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23日,有送達證書可憑)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鑫城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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