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供認不諱,又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主文諭知「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其中「其他」二字係屬贅語,應予刪除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具體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毫無限制,且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倘無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與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十四顆等物,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非輕,惟其未持槍犯案,犯罪後供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固然可許,惟其年輕力盛,不知檢束行為,原審就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法定刑最低度刑一年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已從輕量刑,職是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先則辯稱:扣案槍、彈是一個叫 阿明 的朋友寄放的云云;嗣又改辯稱:阿明有點恐嚇的意思問伊有沒有錢,跟伊要五萬元,伊就給他三萬元,結果他就將手槍、子彈押在伊這邊而沒有回來拿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足以對其有利的證據以玆佐證,顯係畏罪之飾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張國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4年7月21日
A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鄰尖下1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拾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10月25日20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之尖山國小旁(起訴書誤載為甲○○同鎮尖下里1鄰尖下12號之住處),以新臺幣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14顆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置放於其位於同鎮尖下里1鄰尖下12號之住處內。
嗣於93年11月2日1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改造子彈14顆(其中4顆於送鑑定經試射,已無殺傷力)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上揭犯行。
㈡查獲時現場照片4幀(偵卷第12頁)在卷足憑,另有前開改造玩具手槍1支、改造子彈14顆扣案可資佐證。
㈢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改造玩具手槍1支
,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14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93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930222546號槍彈鑑定書1份(偵卷第38至40頁)足稽。
㈣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94年1月26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1項規定: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於刪除後,與修正前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均加重刑責。於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以1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1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㈣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物,對社會治安
潛藏之危險非輕,惟其並未持以犯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然綜合前揭情狀,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㈤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
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10顆(未含鑑驗時已試射的4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4顆既經鑑驗試射業如前述,均已失其原有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黃怡玲法官張文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