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李偉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誌犯竊盜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即受處分人李偉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8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8年1月20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執行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且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0年3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001014629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前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0年3月28日泰訓所輔字第1001100243號函、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記分總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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