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正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506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偵字第19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正杰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 沈寶玉 和解,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量刑過重,請予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外部界限」)外,其裁量結果仍應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為圖獲利即加入詐欺集團,且參與偽造身分證件作為掩飾身分及詐取帳戶後供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使用,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非輕,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案中之分工角色、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沈寶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存卷可參,可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之情形,並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罪刑相當,量刑尚無違誤,且其另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業經本院以98年上訴字第2427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4月及10月,定應執行刑1年10月,本案雖坦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仍不宜告緩刑,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