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4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卿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14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若交付不詳他人,極易淪為詐騙集團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而詐騙集團以收購、租用、借用等各種名義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從事詐欺犯行之事,時有所聞,為臺灣社會近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無論報章、雜誌等平面媒體,或網路、電視、廣播等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且為政府機關或學校團體不時宣導,提醒民眾加強注意之重點項目。本案被告為高職畢業,曾任職於便利商店、加油站及在工廠從事作業員之工作,依其學歷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實無法諉為不知。竟以其係遭證人李姓少年所訛詐為辯,衡情是否可採?非無可疑。況證人李姓少年證述其與被告是否於99年1月8、9日有通聯乙節,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實無關連性,兩者之存否無從彼此演繹、歸納,或加以悖反推認。原審判決以證人所述不足採信,遽而反面推論被告所辯可採,於論理上容有誤會,實難昭折服。又本案證人李姓少年取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時,年僅13歲,於我國刑法規定中,屬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果以原審判決所採見解,無異明示詐騙集團日後可訓練無責任能力之人出面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而司法機關對交付與取得帳戶之人,竟均無法有效追訴之結果,此對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之維護,是否有益?尚值研酌。準此,於刑事政策與現行刑法尚未有修正前,免顧此失彼,並兼顧類似案例於司法實務上之長期慣行與法安定性及判決可預測性之考量,本案實宜由上級審法院妥為深究為荷。
三、經查被告係遭李姓少年騙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已經原審法院詳盡調查各項客觀事證後,於判決理由詳細論述認定之,其認定並無與本案卷證相違或悖乎事理之處,本案與辦理刑案習見未究明用途即將帳戶借予他人使用者既非無從區別,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容認帳戶取得人利用帳戶行騙之意,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判決應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鏗普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