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9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JUICYCOUTURE」商標圖樣之手提包貳只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JUICYCOUTURE」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LC授權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手提包、背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竟於民國97年4月1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五分埔商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內之價格,購得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註冊商標之手提包共2只後,乃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於97年4月18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北縣○○鄉○○街○○巷6之1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red711026」帳號及「橘子花喵」之暱稱,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上開仿冒手提包照片,並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標購。嗣經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佯示以1100元標購取得上開仿冒「JUICYCOUTURE」牌手提袋2只,並約定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前交貨,俟於97年4月21日20時45分許,乙○○攜帶上揭2只手提包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提包2只。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上開商品,並利用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商品之照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士上網瀏覽標購,惟矢口否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仿冒的包包,伊以為只是一般的普通包包,待為警查獲後始知云云。經查:本件所查扣被告販賣之手提包2只係屬仿冒品乙節,業據證人即「美商LC授權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又「JUICYCOUTURE」之商標圖樣,經「美商LC授權公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資參酌。況且上開扣案之物品係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業經鑑定無誤,並有鑑定報告書乙紙及照片及扣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其所經營之「橘子花喵」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內,曾多次出現記載:「JUICYCOUTURE手提包新款,手工刺繡超亮眼..輕巧可愛..出清價啦^O^(0000-0-0.18:17)」、「JUICY側背、手提包,千呼萬喚終於盼到滴華麗包...可放A4喔-出清特賣(0000-00-00.13:14)」、「JUICYCOUTURE手提包,手工刺繡超亮眼..輕巧可愛..現正特惠中^_^(0000-00-00.17:26)」、「JUICY手提包(墨綠底金邊)+Pringle獅型手提包(白)-nora7071滴下標區唷(0000-00-00.01:06)」、「JUIC
Y肩包、手提包,華麗嘻皮風...debby0739滴下標區(0000-00-00.22:34)」,顯見被告於當時已知悉有「JUIC
YCOUTURE」之品牌,並對該品牌知之甚詳。況扣案之仿冒「JUICYCOUTURE」商品,其商品材質粗劣車縫粗糙,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甚詳,此外,復觀諸被告於96年10月1日23時36分在網路上張貼回覆是否為真品之問題時表示「你好唷...下標就賣囉,請自行依價格判斷,謝謝你唷^_^.」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3218號偵查卷第52頁),足見被告於購入當時顯然已知悉該等低價商品係屬仿冒品,故被告辯稱不知扣案之手提包是仿冒商品云云,核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另有被告YAHOO!奇摩網路拍賣資料網頁一份附卷足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圖樣商品,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之權益侵害非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97年6月3日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資佐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復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有97年6月3日和解書一份存卷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JUICYCOUTURE」手提包2只,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