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立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0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立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方立德因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方立德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妨害性自主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共18次│││││)││├────────┼──────────┼──────────┼──────────┤│犯罪日期│98.05.06│(1)97年7月初某日16│││││時至17時間之某│││││時起至同年11月6│││││日前之某時止(│││││共16次)│││││(2)97年11月08日晚│││││上某時│││││(3)97年11月13日凌│││││晨零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8695號│26877號││├─┬──────┼──────────┼──────────┼──────────┤│最│法院│高雄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42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0││││││號│││實├──────┼──────────┼──────────┼──────────┤│審│判決日期│98.08.21│100.02.15││├─┼──────┼──────────┼──────────┼──────────┤││法院│高雄地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4342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290││││││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09.23│100.03.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99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1號(高雄地檢99年│第4407號││││度執緝字第63號)已執│未執行││││畢│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