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戴瑋珊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瑋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二本院
100年度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所載履行和解條件。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戴瑋珊(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口頭協議,請給予機會等語,其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因一時失慮犯罪,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一件在卷可憑(詳如附件二),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就被告前開和解筆錄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和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如主文所示。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又為期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因故意犯罪而致其上開緩刑宣告遭撤銷,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之規定,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機關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王義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