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97年重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向其租用蒸氣鍋爐設備及購買零件等,其均依約交付租賃物及貨品,惟上訴人收受上開租賃物及貨品後,尚積欠原告租金新台幣(下同)56,700元及買賣價金52,999元,共計109,699元,屢經其催討,迄未給付上開租金及買賣價金。
(二)對上訴人之上訴則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蒸氣鍋爐及鍋爐零件,業經被上訴人出具送貨單,並經上訴人公司經理 田文瑛 簽收,且被上訴人亦開具4紙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對上開送貨單、統一發票均不否認,而既不能提出反證,所言顯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就向被上訴人承租蒸氣鍋爐設備,於租金部分不爭執,然於承租期間,雙方雖談及欲以40,000元買斷,惟其後並未達成買賣合意,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租金56,700元部分,買賣價金52,999元部分應不得請求。再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另向其購得蒸氣鍋爐零件,惟本件鍋爐設備既係由被上訴人出租予上訴人,則就租賃期間損壞瑕疵修復部分之費用,本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除主張租金56,700元部分外,買賣價金52,999元部分應不得請求。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命給付52,999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聲明不服,求為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2,999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蒸氣鍋爐及鍋爐零件,買賣價金共計52,999元未給付等情,業經提出送貨單1份、發票4份影本為證,上訴人對上開送貨單、統一發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購買蒸氣鍋爐及鍋爐零件,買賣價金共計52,999元,茲審究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蒸氣鍋爐及鍋爐零件,買賣價金共計52,999元未給付等情,既經提出送貨單1份、發票4紙影本為證,上訴人對上開送貨單、統一發票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買受蒸氣鍋爐,而鍋爐零件則為租賃期間損壞瑕疵修復部分之費用,應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等語,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經查: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送貨單1份、發票4紙之真正
既不爭執,則觀諸上開送貨單其上之日期為94年10月7日,互核被上訴人所提經上訴人經理田文瑛簽認之估價單1紙之內容,其上亦註記「94年10月7日出租、初步預估租期約4-5個月左右、5/19又超出1個月」等字,有估價單
1紙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足見兩造租賃關係係自94年10月7日開始,其期間至少至95年5月
19日為止。而上述統一發票其中之2紙,其上日期分別註記為94年11月3日、95年4月11日,品名則均為「中古套裝貫流式蒸氣鍋爐BJB-750、租用」,該等日期適在上述兩造租賃期間,而另2紙統一發票,其上日期依序各為95年1月23日、95年6月8日,品名則分別為「鍋爐零件」、「中古鍋爐」,此有上述送貨單1份、發票4份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統一發票,確因用途係出租或買賣而有不同之註記,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中2紙統一發票係因上訴人向其購買蒸氣鍋爐(金額為42,000元)及鍋爐零件(金額為10,999元),而由其所開具等語,因該2紙發票並未註記有租用等相關之字句,顯與上述品名均為「中古套裝貫流式蒸氣鍋爐BJB-750、租用」之2紙統一發票不同,則上訴人前開所述,即非不可採信。再參以上訴人亦自陳於租賃期間,確曾與被上訴人就蒸氣鍋爐買斷一事商談,此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倘兩造間並未合意買賣系爭蒸氣鍋爐,上訴人應不至迄今仍占用該蒸氣鍋爐,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買賣價金42,000元之情無誤。
⒉另就鍋爐零件10,999元部分,觀諸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
發票上日期為95年1月23日,固係兩造上開租賃期間所出具,然觀諸前述估價單內容,其附註欄第3項記載「出租期限如有故障,非人為操作不當,由本廠修復,但清理油嘴等一般一級清潔維護不在此限」等字,此有上述估價單
1紙影本在卷可參,足見兩造已約定於租賃期間系爭蒸氣鍋爐如有故障,以非人為操作不當為限,由被上訴人修復,是縱上訴人所述該鍋爐零件有損壞瑕疵之情形,然上訴人於非人為操作不當之情形,本應可通知被上訴人前往修復,被上訴人於此情況自無另行開具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即難認有理由。則上訴人所述既無可採,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伊並未買受蒸氣鍋爐、鍋爐零件,故上訴人所辯,難認有據,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共計52,999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欠共計52,999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命給付52,999元及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7月11日
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