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1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明輝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旋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360號被告林明輝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8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15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路之某餐廳內飲酒後,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光明街購物。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43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明輝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士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