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44號異議人 仲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炎 為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催字第436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9日以103年度司催字第43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公示催告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該支票受款人為桃園縣政府,異議人於聲請狀已提示桃園縣政府之授權書,異議人確有權提出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次按記名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於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支票之公示催告事件,依異議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所示,系爭支票係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為發票人兼付款人,以桃園縣政府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是異議人並非本件支票之發票人或受款人甚明,本院前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新北院清非簡103年度司催字第436號通知書,命異議人於收受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其為票據權利人之憑證(如購票證明文件),該通知書業於103年5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未補正,則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依背書及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難以認定異議人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異議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聲請公示催告,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提示支票受款人桃園縣政府之授權書,異議人確有權提出聲請等語,並提出授權書影本為證據,惟依該授權書記載:「玆授權仲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名義辦理票號:FV0000000號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暨公示催告程序。」等語,惟系爭支票既已遺失,桃園縣政府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背書之方式將系爭支票移轉與異議人,桃園縣政府上開授權書內容,並不生票據法上支票讓與之效力,異議人並未因此取得票據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票據權利人」之票據法上地位,異議人自不得以其名義聲請公示催告,異議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逕駁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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