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8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鑠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洪吉 好公然侮辱案件(103年度易字第7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黃鑠懿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案件中被查扣之電腦1臺與本案無關,爰聲請裁定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41條、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可為證據之物,依法即得扣押,僅於無扣押之必要時,始得不待案件終結即予發還。又法官於審理時知有犯罪嫌疑,即應為告發,且檢察官並應因告發而開始偵查,是經法官告發而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就該偵查案件,即屬原審理案件以外之另一獨立案件,若扣案物為該偵查案件之證物,自為該偵查案件依法得扣押之物。再按,扣案物之發還,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之,應視案件繫屬於法院或檢察署以定,倘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該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發還,自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案件已繫屬於法院,始由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黃鑠懿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申告被告 洪吉好 於102年6月下旬之某日,在彰化縣鹿港鎮大明市場對其辱罵等情,又於103年1月13日下午3時32分,在偵查中重申同一犯罪事實,並提出當天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各1份作為告訴之證據。嗣經檢察官以被告洪吉好涉嫌犯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7號)後,其復於103年8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且證稱被告確實有為其所申告之犯罪事實。惟因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檔,發現錄音有疑似遭合成變造之情,為釐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可信,乃核發搜索票指揮司法警察至聲請人住處搜索。經警於103年8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在彰化縣○○鎮○○○路○○○巷○○號聲請人住所扣得其所有之電腦相關設備數臺,其中包括聲請人所有之電腦主機(微星)1臺,此有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03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本院將聲請人提出之錄音檔案及在聲請人住所扣案之上揭電腦送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鑑定結果,聲請人提出作為證據之錄音檔案,顯非聲請人與被告洪吉好於聲請人所指訴之案發當日之錄音檔,而係聲請人將先前不同錄音組合而成。聲請人所為,可疑有偽造證據向彰化地檢署申告不實犯罪事實以誣告被告,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罰,且復於本院具結後為不實證述之犯罪嫌疑。而有關本件聲請人黃鑠懿涉嫌誣告及偽證罪之犯行,業經本院發函向彰化地檢署告發,並將存有聲請人涉嫌偽造證據之錄音原始檔案及合成音檔等資料之電腦主機(微星)1臺檢送彰化地檢署作為告發之證據【至於其他扣案物則已經本院當庭發還聲請人】。因相關事證已送交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有未洽,無從准許,故本件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