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9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俊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俊吉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古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古俊吉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罪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1年
8月23日執行完畢在案(於本案構成累犯)。據上,被告有如上因案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參同上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鉅大(參聲請所指),及被告犯罪後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05號被告古俊吉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俊吉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 吳文彬 所管領、擺放在店內之「星城-梅杜莎包」遊戲光碟3片(價值新臺幣147元),得手後即離去。 嗣吳文彬 發現財物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紀錄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古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