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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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45號聲請人學承電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代理人 蔣文邦 相對人 陳長宏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103年板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
1項固有明定,其立法意旨係支付命令之聲請若不合法,或其請求徵諸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自體,在法律上無理由者,(例如請求於法律上不存在時或請求之期限未到時)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查本件相對人因未依約繳納分期付款金額每期新台幣5,750元予訴外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是抗告人即依據其與訴外人遠信公司之約定,由抗告人將相對人之債權買回。是訴外人遠信公司和相對人所簽契約與台北市私立學城電腦短期補習班與相對人所簽契約分屬不同契約,本件僅係單純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關係,抗告人既已依約提出通知函將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知悉,即已合法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然原審卻單純認本件原始債權人為台北市立學城電腦補習班,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訴外人遠信公司前已將對相對人債權讓與予抗告人,而相對人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乙節,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與訴外人台北市私立學城電腦短期補習班簽立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代位清償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439號卷),是以揆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僅需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所主張事實是否具有實體法上要件。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係以自己名義與遠信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而抗告人既係以第三人身份,代位清償相對人與遠信公司之債務,核與訴外人台北市私立學城電腦短期補習班及學承電腦有限公司間是否有債權讓與契約關係無涉,是以本件抗告人既已於原審提出代位清償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各1份可憑,堪認抗告人已依法將債權讓與通知予相對人,是以抗告人據此聲請支付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台北市私立學城電腦短期補習班及學承電腦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及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文件,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陳怡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