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燕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燕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燕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黃燕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部分,固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先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之│││││││││(民國)│││(民國)│案件│├─┼────┼───────┼────┼──────┼──┼────┼────┼──┼────┼────┼───┤│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0年10│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1年度│101年3│臺灣│101年度│101年4│是│││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月1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13│月29日│新北│簡字第13│月18日│││││新臺幣1,000元││1年度毒偵字│地方│77號││地方│77號││││││折算1日││第79號│法院│││法院││││├─┼────┼───────┼────┼──────┼──┼────┼────┼──┼────┼────┼───┤│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1年4│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3年度│103年5│臺灣│103年度│103年6│是│││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以│月16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簡字第22│月26日│新北│簡字第22│月16日│││││新臺幣1,000元││3年度撤緩毒│地方│41號││地方│41號││││││折算1日││偵字第40號│法院│││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