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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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
2人就渠等分別所犯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對於雙方發生之糾紛,不知理性看待,選擇以惡言、惡行相對,致迄今雙方恩怨猶未能化解,實不足取,惟念渠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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