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遠離住居所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本件保護令核發後,被告曾於民國94年12月2日16時50分許,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岡山分局通知,至該分局接受保護令之執行,當時執行警員曾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之事實,有該分局95年6月12日高縣岡警偵字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可參。足認被告於94年12月
2日16時50分許,應已知悉保護令內容。其明知於此,竟於同年12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進入告訴人住居所,當已違反前開保護令之內容而犯本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身為人子,在得知保護令內容後,仍不知警惕,另進入告訴人住居所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