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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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甲○○係屬夫妻,遇有問題自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其竟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以「幹你娘」等言語侮罵告訴人,行為自有不該,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