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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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補充被告甲○○係於民國92年7月18日起,即將該附條件買賣之標的機車遷移他處,致告訴人即債權人 吳家峰 (春安機車行)遍尋不著。
二、查被告確有與告訴人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稱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無誤,其卻將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遷移不明,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機車,竟自第4期起即未繳納,並將機車遷移不明,未信守承諾履行契約,危害交易秩序,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1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