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02號、96年度偵緝字第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號金文美銀樓有限公司(下稱金文美公司),以提供客戶觀看為由,向金文美公司人員甲○○調借金文美公司所有之鑽石,甲○○並於同日交付貨號0000000000號(5.0
9克拉,當時市價新臺幣(下同)208萬3,560元)、0000000000號(3.05克拉,市價169萬676元)、均經GIA保證之鑽石各1顆予乙○○,乙○○當場簽立保管條交予金文美公司。詎乙○○取得上開2顆鑽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鑽石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予金文美公司。
二、案經金文美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金文美公司人員甲○○之指述相符,並有保管條1紙、GIA保證書2紙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3393號卷第7至9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件公訴人、被告均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刑前),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乘為告訴人保管鑽石貴重物品之機予以侵占入己,且事後避不見面,取得高達377萬4,236元之不法利益,惟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告訴人30萬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被告上揭求刑並無不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
主文所示。末按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所定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6年6月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6年7月6日緝獲歸案,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到案,依首開說明,並無上開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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