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本院台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臺東縣○○鄉○○村○○路○○○號「統茂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統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①一般旅館業。②餐廳業。③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④運動器材零售業。⑤農產品零售業。⑥旅遊諮詢服務業。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底起,在上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游泳池業務(屬「競技及休閒體育場館業」之業務範疇),以每張游泳招待券新臺幣一百元之價格,對外公開販售;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為臺東縣政府稽查人員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司法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原定於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刑事處罰規定,已經於修正後予以廢止,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黃怡玲法官蔡世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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