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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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損壞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車側板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自高雄長庚醫院附近搭乘由甲○○所有並自為駕駛之計程車,欲往屏東縣,於途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中山路口時,因車資及借款等問題,與甲○○互生齟齣,因而心生不滿,竟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趁該車停於同縣長治鄉新潭村新潭三巷某號前以供其小解之際,隨手拾取路旁不知為何人所有之木棍一支,執之欲毆打甲○○,幸甲○○見狀即刻走避而未成傷,然乙○○卻另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上開木棍毆擊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車側板金,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木棍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述情節一致,復有照片八張附卷可佐,且有前開木棍一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拿木棍,但未打破該車之擋風玻璃云云,無非卸責,委無可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曾經坦承犯行,惟拒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及其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木棍一支,係被告於路旁隨手拾取,非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正屏
楊中琪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