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同係屏東縣永達技術學院電機科四年級同班同學,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上午十一時,在該校二樓電腦教室內,丙○○坐在電腦桌前玩電腦遊戲,甲○○與同學乙○○等人在旁嬉鬧作弄丙○○,乙○○抓丙○○手打甲○○,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藉勢用手掐住丙○○脖子,復以拳頭毆擊丙○○頭部,待老師前來嚇阻,始暫停手,詎老師離開後,甲○○又接續毆打丙○○,致丙○○受有左上眼臉裂傷二、五公分、左肘關節及右上背部疼痛、右後耳淤青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接續二次毆打告訴人及掐告訴人脖子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打伊的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並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云云,然此係因乙○○抓告訴人之手毆打被告所致,並非告訴人主動毆打被告,已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且傷害罪之成立與否,亦與何人先動手無涉,尚難因此解免被告本件之刑責,其所辯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亦坦認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係其所造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証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普通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