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下,清理其所拾獲之垃圾時,因遭當時正與他人在該處下象棋之甲○○譏笑,為教訓甲○○,竟生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菜刀平面敲甲○○頭部一下,甲○○見狀,欲反過來抓乙○○時,更遭乙○○砍傷左手腕,致甲○○受有左手腕撕裂傷合併兩肌腱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