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丁○○、甲○○二人與丙○○因案發生糾紛,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至屏東市○○路○○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於庭訊後之同日下午一時許,丙○○在該署門口等待其夫乙○○開車前來搭載時,丁○○、甲○○竟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前額以及鼻兩側眼窩嚴重皮下血腫以及浮腫、右耳廓皮下瘀血、左身廓皮下血腫合併皮膚撕裂傷約三公分、四肢以及軀幹多處皮下瘀血、右耳耳膜破孔、鼻部瘀傷、兩側耳殼淤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均辯稱:當天開完庭後,伊在地檢署等抽血,告訴人就拿東西來打伊,伊就去報警,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前來搭載告訴人之告訴人之夫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開車至地檢署門口時,有看到告訴人臉紅紅的、額頭腫腫的蹲在地上,告訴人有告訴伊被被告二人毆打等語相符,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及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記載「那天氣不過,找對方理論,但是被對方的人打」等語之門診病歷表一紙(偵卷第三十三頁參照)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二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犯行。
(二)被告二人辯稱當天係遭告訴人毆打,並有報案云云,惟經公訴人致電向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調閱當日報案紀錄,該所表示當日並無受理被告二人之報案紀錄,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一紙在卷可按(偵卷第十二頁參照),是被告二人所言,顯屬虛妄。況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因案涉訟於法院,雙方交惡,如確遭告訴人毆打,豈有不驗傷留存證據以供法院審酌之理?被告二人自案發迄今已逾半年,均未提出任何遭告訴人毆打之證據以佐其說,其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三)又公訴人將被告丁○○就㈠案發日其未打丙○○、㈡案發日甲○○未打丙○○、㈢案發日丙○○有打伊,及將被告甲○○就㈠案發日其未打丙○○、㈡案發日丁○○未打丙○○、㈢案發日丙○○有打伊,和將告訴人丙○○就㈠案發日丁○○有打伊、㈡案發日甲○○有打伊、㈢案發日其未打丁○○等人之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鑑定結果,被告丁○○、甲○○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告訴人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亦認定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應以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右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於主掌犯罪追訴之國家公署門前使用暴力、視司法於無物、毆打告訴人頭眼之人身重要部位、下手非輕、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陳松檀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