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2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罪,所處詳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由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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