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聖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字第30515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易字第3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聖文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聖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於104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現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其竟為下列犯行:㈠於104年9月3日凌晨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
,見 林志傑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自前座排檔桿前方置物箱內,竊取林志傑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日出(起訴書誤載為日日出)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禮券新臺幣(下同)1000元、信用卡6張及林志傑之汽車、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後,李聖文持上開禮券,前往日出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兌換糕餅食用完畢。
㈡李聖文竊得林志傑之信用卡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林志傑申請之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具有電子錢包(悠遊卡)功能,於特約便利超商小額消費時,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額度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104年9月3日凌晨2時8分許至凌晨4時49分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經由便利超商之悠遊卡端末收費設備自動加值每次各撥入500元至該信用卡之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之方法購買香菸,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持該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6000元,使林志傑及玉山銀行、彰化銀行受有損害。㈢李聖文竊得林志傑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澳盛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4年9月3日凌晨2時8分許至上午7時38分許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新興中店內,將上開信用卡插入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內,辦理預借現金,欲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惟因故交易未成功而未遂,經永豐銀行人員即時通知,林志傑始悉失竊,旋即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聖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志傑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澳盛銀行報案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覆之消費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策劃處函覆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函覆之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又本件被告侵占而得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取得該信用卡後,於前揭時、地,以信用卡自動加值方式購物,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應依同法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應依同法第1項之規定論處;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接續數次持用上開信用卡至便利商店以悠遊卡功能感應消費12次各500元之行為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接續由自動提款機盜領款項未遂5次之行為,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均各只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已著手實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於系爭卡片自動加值後,在各商店以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物供己使用之行為,乃被告處分贓物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復持竊得之金融卡接續自提款機盜領款項,或以盜用告訴人悠遊聯名卡之方式,詐取財物供己花用,所為非但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徒增告訴人之困擾,並影響銀行對帳戶存提款、信用卡帳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惟其於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高中肄業學歷,未婚,家有父母,入監前從事建築業工地工人工作之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33
9條之2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表一:李聖文盜用林志傑之信用使用電子錢包自動加值功能明明細┌──┬───────┬──────┬───────┬──────┐│編號│信用卡│時間│地點│自動加值金額│││││││├──┼───────┼──────┼───────┼──────┤│1│彰化銀行卡號│104年9月3日│統一超商雅亭店│500元│││0000-0000-0000│02:08│││││-4259號信用卡││││├──┼───────┼──────┼───────┼──────┤│2│同上│104年9月3日│全家便利商店台│500元││││02:16│中新興中店(臺││││││中市○區○○路││││││81號)││├──┼───────┼──────┼───────┼──────┤│3│同上│104年9月3日│統一超商成興店│500元││││03:33:24│││├──┼───────┼──────┼───────┼──────┤│4│同上│104年9月3日│統一超商成興店│500元││││03:33:45│││├──┼───────┼──────┼───────┼──────┤│5│同上│104年9月3日│全家便利商店台│500元││││04:46:32│中新興中店││├──┼───────┼──────┼───────┼──────┤│6│同上│104年9月3日│全家便利商店台│500元││││04:48:03│中新興中店││├──┼───────┼──────┼───────┼──────┤│7│玉山銀行信用卡│104年9月3日│全家便利商店台│500元││││02:40│中新公園店││├──┼───────┼──────┼───────┼──────┤│8│同上│104年9月3日│統一超商成興店│500元││││03:29│││├──┼───────┼──────┼───────┼──────┤│9│同上│104年9月3日│統一超商成興店│500元││││03:31│││├──┼───────┼──────┼───────┼──────┤│10│同上│104年9月3日│全家便利商店台│500元││││04:46│中新興中店││├──┼───────┼──────┼───────┼──────┤│11│同上│104年9月3日│全家便利商店台│500元││││04:48│中新興中店││├──┼───────┼──────┼───────┼──────┤│12│同上│104年9月3日│全家便利商店台│500元││││04:49│中新興中店││└──┴───────┴──────┴───────┴──────┘附表二:李聖文盜用林志傑之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未果之明細┌──┬───────┬──────┬───────┬──────┐│編號│信用卡│時間│地點│預借現金金額│├──┼───────┼──────┼───────┼──────┤│1│永豐銀行卡號│104年9月3日│全家便利商店台│1000元│││0000-0000-0000│02:20│中新興中店│(交易失敗)│││-6807號信用卡││││├──┼───────┼──────┼───────┼──────┤│2│同上│104年9月3日│全家便利商店台│1萬元││││07:34│中新興中店│(交易失敗)│├──┼───────┼──────┼───────┼──────┤│3│澳盛銀行卡號│104年9月3日│全家便利商店台│2000元│││0000-0000-0000│07:34│中新興中店│(交易失敗)│││-0976號用卡││││├──┼───────┼──────┼───────┼──────┤│4│同上│104年9月3日│全家便利商店台│3000元││││07:38│中新興中店│(交易失敗)│├──┼───────┼──────┼───────┼──────┤│5│同上│104年9月3日│全家便利商店台│2萬元││││07:38│中新興中店│(交易失敗)│└──┴───────┴──────┴───────┴──────┘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一)│李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二)│李聖文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三)│李聖文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