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奇男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助字第1439號、100年度聲減字第
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奇男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刑人 余俊賢 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予以減刑後,再與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已減刑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表:受刑人陳奇男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詐欺│廢棄物清理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1.08.12│88年10月至89年5月│├────────┼──────────┼───────────┤│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苗栗地檢││年度及案號│91年度偵字第17475號│89年度偵字第2236號││││90年度偵字第68、267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92年度訴字第1027號│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2.07.22│99.06.03│├───┼────┼──────────┼───────────┤││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2年度訴字第10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判決確定│92.10.01│100.06.16│││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減││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刑││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無│├────────┼──────────┤庸││減刑後徒刑、拘役│有期徒刑3月│再││或罰金金額或褫奪││減││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2年度執字第│苗栗地檢100年度執字第│││10518號(已執畢有期│1986號(尚未執行)│││徒刑6月)││└────────┴──────────┴───────────┘(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