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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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字第10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劦富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劦富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亦經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劦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劦富公司)於95年3月24日遭經濟部以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因負責人 陳彥良 已死亡,無法依公司法之規定擔任清算人,為能向稅務機關及監理機關辦理註銷申報程序,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劦富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劦富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95年3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53467703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有經濟部99年8月
2日經授中字第09933696360號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公司經廢止後即應進行清算程序,且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自不待言,是劦富公司清算人應以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至清算人中陳彥良業於87年2月14日死亡之事實,固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可憑,然依公司法第80條之規定,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依卷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陳彥良之法定繼承人有甲○○等5人,準此,本件自應以相對人劦富公司之全體股東與被繼承人陳彥良之繼承人中互推之一人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之程序,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