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21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同上路與華美一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乙○○所騎乘、沿同上新中北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右膝內側半月軟骨破損及疑似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1794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