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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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進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進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進基前於民國90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348號判處罰金2萬元,於90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於91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等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確定;又於93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緩刑經撤銷,2案經接續執行,於94年7月9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2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交上易字第20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5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啤酒後,明知其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臺中市○○區○○路住處。於同日18時46分許,其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已不勝酒力,而與 陳韋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韋伶倒地受傷(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檢測游進基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人陳韋伶於警詢中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游進基對於上揭時間、地點,於酒後已達不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等情,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韋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游進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已有多次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惟未成累犯),猶不知記取教訓,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再度駕車上路,不顧酒後駕車因注意力降低,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而對於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惟考及本件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次犯行距前次犯行相距已超過5年,並非於短時間內一犯再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短暫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必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起訴書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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