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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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9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南山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347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南山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南山前因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民國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0年3月3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一中街交岔路口,攔下 葉子祥 ,向葉子祥佯稱:伊友人之太太剛才與一名男子發生擦撞,並遭該男子辱罵,並佯問:剛才有無與一名婦人發生擦撞,並辱罵該婦人?因葉子祥回答:沒有,潘南山遂假裝撥打電話予伊友人,事後並向葉子祥佯稱:伊友人不在,且告知伊將前往賭場賭博,及 員林 一帶,藉此與葉子祥另約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麥當勞速食店處理車禍情事,潘南山並向葉子祥表示因怕葉子祥失約,除命葉子祥將郵局提款卡交予伊保管外,且要求告知提款卡密碼以證明葉子祥有處理此事之誠意,葉子祥突遭陌生男子潘南山攔下,復聽聞潘南山在交談過程中不斷提及認識田中地區的兄弟及賭場等字眼,因心生畏懼,害怕衍生事端,乃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1號提款卡1張交付予潘南山,並告知密碼。潘南山於取得上開金融卡後,接續於100年3月3日20時03分38秒、20時04分36秒持上開提款卡在彰化銀行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依序各提領新臺幣3,000元、1,000元。又於100年4月17日20時30分許,潘南山向 楊皓仁 以前述手法恐嚇而取楊皓仁之金融卡時(潘南山對 楊皓山 恐嚇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適警巡邏至該處,發現潘南山為怪異,而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潘南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葉子祥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0年7月12日彰營字第1001800567號函檢附被害人葉子祥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資料、被害人中華郵政田中郵局帳號000-00000000*****1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雖前後共提領2筆,惟前後2次提領地點相同,時間各為100年3月3日20時03分38秒及20時04分36秒,於短短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所提領,各次提領之時間彼此密接,所提領者又屬同一被害人之同一帳戶之存款,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又被告恐嚇取得被害人金融卡之目的係在領取所存放之金錢,以擴大財物之取得,嗣即利用自動櫃員機取款,其恐嚇取財之犯意並未中斷,行為亦屬持續,應包括視為法律上之接續行為,而應評價為1行為,是其1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潘南山因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9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潘南山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潘南山刻意在夜市尋覓單純之逛街年輕民眾,佯稱有車禍糾紛事端,復謊稱本身有認識田中地區道上兄弟,以此方式恫嚇民眾,造成被害人葉子祥身心受懼,藉此取得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甚屬惡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至今尚未賠償;本院審理前雖曾表示僅係施用詐術,並未出言恐嚇,未見悔悟之意,幸於審理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本件被告雖一再表示伊除本件犯行外,尚有以相同手法另為4件犯行,且前開4件犯行均經判決確定在案,並已發交執行,何以檢警對於同一時段所為本件犯行未與前開4件已判決確定案件一併移送偵辦等語,惟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修正理由之說明,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之犯行,均採一罪一罰。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雖未與其餘4件犯行合併起訴,本不影響被告上開各犯罪事實均屬應獨立評價之數罪之認定。此外,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所科處之刑,於判決確定後,亦得依法聲請與前開四罪所科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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