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對人 潘楊秋香 (即 潘正義 .
潘靖汶 (即 潘天來 之. 潘淳霙 (即潘天來之. 潘定宇 (即潘天來之. 潘鎵 畯(即潘天來之.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新臺幣壹拾萬元四張,合計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潘天來、潘正義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安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六張,合計新臺幣1,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被繼承人即原受擔保利益人潘天來已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死亡,相對人潘楊秋香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即原受擔保利益人潘正義於99年9月27日死亡,相對人潘靖汶、潘淳霙、潘定宇、 潘鎵畯 等為其法定繼承人,業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161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